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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永春都更案】(104年度訴字第439號)說明新聞稿


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受理104年度訴字第439號都市更新事件(永春都更案),為正視聽,避免社會誤解,特予說明如下:

一、本院於105年6月1日宣判【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核准系爭變更計畫之原處分】,被告及參加人(實施者營造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日前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據媒體報導都更業者(建商
)及同意都更案住戶於判決確定後,表達對判決結果不滿,當可理解。惟為免誤導社會大眾,有必要就判決意旨再予說明,以正視聽,並維司法公信。

二、都市更新之實施,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治國家之原理原則: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固係由審議會以合議制方式為之,法院承認其判斷餘地,於審查合法性時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然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仍應盡司法審查之責,予以撤銷或變更之。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辦理之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應就更新單元內同意與反對協議合建之權利人一併辦理選配,以維更新單
元內所有權利人間之公平。惟據系爭變更計畫之房地選配規則,不同意協議合建之人所得選擇之範圍,僅限參加人先行為同意協議合建者保留戶數以外之少數餘戶,自與前述應一併辦理選配意旨不符,且對不同意參與協議合建之權利人選配更新後建築物之權利構成不當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審議會就此顯失公平之選配方式,未加糾正,其判斷自屬違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難謂已盡依法應實質審查之責,於法有違。

(三)又參加人所擬系爭權變計畫,雖提列營建工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等事項之判斷,有對涉及法律概念之事實關係涵攝明顯錯誤,及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形,亦與法未合。

(四)原處分(被告核准系爭變更計畫案)既有上述違法情事,本院不得視而不見,爰本於職責撤銷原處分,以符行政訴訟在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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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2017/08/03
  • 發表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