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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都更案實施者依法辦理公開抽籤,權利變換戶放棄權益 市府表達遺憾


永春都更案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選配作業法定程序,權利變換戶未依照實施者所訂之30日(106年8月30日至106年9月28日)之選配期間內表明選配意願。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106年10月3日上午進行公開抽籤,權利變換戶偕同委任律師到場表示,選配相關作業不合法後隨即離開會場。最後由實施者委任律師代替權利變換戶完成公開抽籤。市府對權利變換戶自行放棄選配意願之合法權益與其表達之意見,深感遺憾。

永春都更案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主文:「原處分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確定。市府於106年8月7日函詢中央針對判決書所列之內容(就選配原則、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相關疑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等相關規定續行審議程序釋示,後續市府依中央函釋,進行永春更新案辦理選配作業並請實施者修正計畫書後重行公開展覽續行程序辦理都市更新審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選配意願調查及通知權利變換戶進行選配作業。然在選配期間內,權利變換戶仍然持續於106年9月14日委由「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提出:「未告知更新後權利價值」、「財務計畫涉營建工程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編列依法院判決內容仍有瑕疵」及「重訂評價基準日進行權利變換價值評估」等質疑,實施者已於106年9月22日函復說明,並表示權利變換戶並未參與實施者所舉辦之召開選配說明會導致誤解,進而衍生多種誤會。

有關權利變換戶所提之原配原則相關疑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略以):「……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本案依前揭規定,實施者選擇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向市府申請報核依法並無違誤。另就都市更新審議程序而言,有關選配作業中涉財務計畫(如共同負擔)內容與權利變換價值認定,應由實施者提出初步方案,並將選配內容一併提送都更審議會審查。是故前開之財務計畫調整(如共同負擔)、更新後之權利變換價值與選配作業等內容得視為浮動不確定之狀態,其最終須由都更審議會審議後始得確認,亦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送之都更審議常態;本案採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送方式辦理,完全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規定,有關權利變換戶所提本案有「選配作業」、「共同負擔」及「權利變換價值評估」等違法一事,應有誤解。

對於權利變換戶的意見,市府再次強調依法行政的基本立場,也對權利變換戶相關權利的保障以及行政程序均有納入考量,並積極協助居民早日返回家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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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2017/10/03
  • 發表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