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709後,都更大邁進
各縣市積極提出配套機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2013年4月26日就都市更新條例有關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審核程序規定,作成釋字第 709 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709),認為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不符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應屬違憲,為此,內政部於5月6日召開研商會議,爾後各地方政府積極研提配套機制,茲將釋字709後辦理情形說明如后。
大法官第709號解釋後一年 部分條文即將落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都市更新條例有關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審核程序規定,提出釋字709解釋文認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不符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應屬違憲,包括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等。解釋文揭示修法方向如下:
一、第10條第1項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程序,應設置適當組織審議、以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
二、第10條第2項有關事業概要應具備之同意比率十分之一過低,應予調高。
三、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程序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全體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四、要求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應斟酌全部聽證紀錄後作成核定計畫之決定,同時核定時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相關權利人。
中央盡速提出暫行措施 持續推動都市更新
釋字709所涉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違憲,須於一年內完成修法,否則失效。惟在失效期限屆滿前,基於法秩序安定性考量,原有規定仍屬有效;然為避免合憲性爭議,在立法院完成修法前,內政部於5月9日召開研商會議,依據會議結論(臺內營字第1020805268號函)彙整下列行政措施之調整,以符合司法院解釋文的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2013年4月26日就都市更新條例有關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審核程序規定,作成釋字第 709 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709),認為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不符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應屬違憲,為此,內政部於5月6日召開研商會議,爾後各地方政府積極研提配套機制,茲將釋字709後辦理情形說明如后。
大法官第709號解釋後一年 部分條文即將落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都市更新條例有關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審核程序規定,提出釋字709解釋文認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不符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應屬違憲,包括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等。解釋文揭示修法方向如下:
一、第10條第1項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程序,應設置適當組織審議、以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
二、第10條第2項有關事業概要應具備之同意比率十分之一過低,應予調高。
三、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程序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全體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四、要求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應斟酌全部聽證紀錄後作成核定計畫之決定,同時核定時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相關權利人。
中央盡速提出暫行措施 持續推動都市更新
釋字709所涉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違憲,須於一年內完成修法,否則失效。惟在失效期限屆滿前,基於法秩序安定性考量,原有規定仍屬有效;然為避免合憲性爭議,在立法院完成修法前,內政部於5月9日召開研商會議,依據會議結論(臺內營字第1020805268號函)彙整下列行政措施之調整,以符合司法院解釋文的意旨:
項目 | 2013年4月26日以前 | 2013年4月26日以後 |
事業概要核准程序 | 已提出申請 | 新申請者 |
依現行規定由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 由審議會審議決定後核准 |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公辦公聽會程序 | 已公開展覽者 | 尚未公開展覽者 |
依現行規定舉行公聽會 | 參依行政程序法所訂聽證程序辦理 | |
核准之事業概要、核定之計畫應送達 | 依循現行法令未有規範 | 1.核准之事業概要、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應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知悉 2.送達之計畫內容涉有個人資料者如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事項應予隱匿,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事業概要同意比率 | 1/10 | 1.維持1/10 2.因為屬立法權之裁量,在立法院審議通過修正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
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積極提出配套機制 不讓都更審查停擺
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依循釋字709解釋文及內政部於5月9日研商會議紀錄之內容,陸續研提公聽會程序及規定,不讓都更案件停滯不前,目前就已辦理聽證程序臺中市、新北市、臺北市辦理狀況說明之。
一、臺中市
臺中市是釋字709後第一個參依聽證程序辦理公聽會的地方政府,已於6月24日辦理「擬定臺中州廳及其附近地區都市更新案都市更新單元A事業計畫」及「擬定臺中州廳及其附近地區都市更新案都市更新單元B事業計畫」兩個案公聽會,該兩案屬公辦更新性質。
目前臺中市政府尚未頒布相關公聽會之執行規定,僅於會議舉辦前提供公聽會場規則、機關出席確認書、參加申請書、公聽會意見書及授權委託書等相關文件於都發局網頁。公告內容亦說明公聽會舉辦依據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及釋字709辦理之。
這2場公聽會係屬公開展覽期間,由市政府辦理之公聽會,依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辦理;因公聽會時程之限制,參加公聽會或欲陳述意見者,得於公聽會前逕向市府提出申請。公聽會係由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長官擔任主持人,其會議紀錄於會後整理完成,置於市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工程科供發言代表閱覽、簽名或蓋章,閱覽期間15日。
二、新北市
新北市已於7月1日開始第一場民間申請案的公辦公聽會暨聽證會,直至8月31日止,已辦理12場公聽會暨聽證會;相關執行程序與規定請參閱「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案公聽(暨聽證)會會議議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案公聽(暨聽證)會標準作業流程」及「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案公聽(暨聽證)會會場規則」辦理,有關新北市之相關規定詳本期簡訊第11版內容。
新北市政府辦理方式係將公聽會與聽證會分別舉行,即於公開展覽期間,先辦理公聽會後,再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會議名稱為「公聽(暨聽證)會」,所有進入公展個案皆須辦理;通知對象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
會議當天係由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長官(或承辦科代表)及審議會委員代表共同擔任;會議開始前,並無要求出席人員及登記發言者出示身分證件。於公聽程序時,任何人民及團體皆得陳述意見,結束公聽會程序後,休息5~10分鐘,擬於聽證程序發言之陳述意見者,需於新北市都市更新處同仁桌登記,進行聽證會時,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人、周邊利害關係人及其它人民團體,得依登記之發言順序陳述意見、提出證據與實施者進行言詞答辯,發言者應至「發言席」陳述意見,再請實施者針對陳述意見進行答辯。
惟現場觀察多數出席公聽暨聽證會的相關權利人未能清楚瞭解公聽會與聽證會之發言效力有何差異,造成公聽會有許多出席者舉手發言表達個人意見,而在聽證會時卻相對少有登記發言者的狀況;另外,就應通知對象的部分,也有個案有未受通知的現住戶到場陳述意見,另有個案是環保或文化保存團體表示為周邊利害關係人,而發表言論甚至影響會議進行,此些狀況皆是目前所遭遇問題。
會議紀錄部分,多數係於會後整理完成於都更處公佈並寄送陳述(發言)人,經檢視無誤後予以簽名或蓋章回覆至都更處,部分個案係於會議當場即時繕打後,請陳述(發言)人確認無誤親筆簽名;會議紀錄確認無誤後則函送相關權利人並公佈於城鄉發展局網頁,如對於會議紀錄內容認有誤寫、誤繕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於文到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予都市更新處彙辦。
三、臺北市
臺北市政府於釋字709後,分別於5月23日及5月31日召開「北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後序辦理都市更新程序疑義」之研商會議,經過專家委員的討論後,初步達成共識如下:
(一)事業概要部分:1.申請人應於自辦公聽會將概要各章節簡要內容與必要資訊,併同陳述意見書,以雙掛號送達予權利關係人。2.審議程序原則上建議逕提審議會審議,日後案件數量累積,將由專案小組審查後送審議會審議。3.審議內容應以更新單元範圍之合理性、與周邊環境之串聯及事業計畫應注意事項(含人民陳情處理)為主。
(二)公聽會部分:1.實施者應於自辦公聽會前、主管機關於公辦公聽會前應將事業計畫各章節內容與必要資訊,併同陳述意見書,以雙掛號送達予權利關係人。2.修法過渡期間參依行政程序法54條以下聽證程序之規定辦理公聽會,並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公聽會程序作業要點。
(三)送達部分:辦理概要核准及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皆依行政程序法以送達證書寄出,並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公告之;如未收受送達者,再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臺北市為確保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之權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於7月9日發布「臺北市政府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暫行作業程序」以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公聽會程序作業要點」,並自7月17日施行,該兩項行政規則之重點詳本期簡訊第12-13版所提。
依據該行政規則於7月30日舉辦首場公辦公聽會,直至8月31日止,已辦理6場公聽會。觀察會議當天概況,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會議開始前,請出席公聽會之人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委託書以確認出席者身份;另關於公聽會主持人,目前臺北市已執行之個案皆係由審議會委員代表出席擔任主持人,另邀請估價及法律背景委員共同出席;陳述意見者所發言內容乃於當場即席記錄,逐字確認無誤後,則印製紙本會議紀錄內容請陳述意見者親自簽名。另有書面陳述意見者,由審議委員代為宣讀內容後,由實施者回應。
此外,暫行作業程序也針對實施者於自辦公聽會階段及市府辦理公聽會時,需將計畫各章節之必要資訊以簡報格式呈現,併同陳述意見書以雙掛號寄發予相關權利人;惟會議當天受限於簡報時間及頁數,規劃單位多係以概略說明內容。
釋憲後,臺北市除積極主動研訂相關作業程序,並針對已送件申請公開展覽、幹事會審查與審議會審議等案件,同步併行辦理補正及審理作業;從今年1~8月底核定事業計畫案件數已是去年全年的1.5倍,顯見主管機關的積極因應,釋字709並未成為延滯都市更新案審議之負面因素。
各縣市依聽證程序辦理公聽會概況
項目/縣市別 | 臺中市 | 新北市 | 臺北市 |
辦理場次 | 2 | 12 | 6 |
首場辦理時間 | 6月24日 | 7月1日 | 7月30日 |
舉辦時點 | 1.公開展覽期間辦理聽證程序公聽會。 2.所有公展個案皆須辦理。 |
1.公開展覽期間辦理公聽會後,再辦理聽證會(公聽(暨聽證)會)。 2.所有公展個案皆須辦理。 |
1.公開展覽期間辦理聽證程序公聽會。 2.所有公展個案皆須辦理。 |
通知對象 | 擬參加公聽會或欲陳述意見者,得於公聽會前逕向市府提出申請。 (目前已辦理個案屬公辦更新案) |
實施者、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人、周邊利害關係人及其它人民團體。 | 實施者、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違建戶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主持人 | 都市發展局長官擔任 | 都市更新處長官(或承辦科代表)及審議會委員代表共同擔任 | 審議會委員代表 |
會議記錄 | 會後整理置於市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工程科供發言代表閱覽、簽名或蓋章,閱覽期間15日。 | 1.多數會後整理完成再於都更處公佈,並寄送陳述(發言)人,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回覆。 2.部分個案會場即時記錄,並請陳述(發言)意見者確認簽名。 |
當場即席記錄,並請陳述意見者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 |
資料來源:本基金整理。
對後續之建議
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擬透過行政「聽證」程序,藉由公開言詞陳述意見的方式,並提供證據以利事實調查,來釐清都市更新過程中所涉及的權利義務關係的相關爭議,主管機關參酌聽證會議紀錄,作成核定計畫的行政處分。惟解釋文僅揭示基本原則,如何落實仍需透過立法程序予以明確化,且必須針對實質的爭議案例,詳實分析以聽證解決爭端的可行性。純粹透過抽象式的法令規範,實難讓當事人瞭解聽證,建議透過研擬作業手冊的方式,讓相關當事人瞭解程序進行的步驟及作法,當為後續努力的方向。
(本文原載於都市更新簡訊第5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