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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更新條例違憲爭議

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然憲法第23條亦明示為求公共利益,得限制私有財產權之行使,但限制的手段比須符合比例原則,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必須按法定程序權衡公益與私益後,才能做出限制人民財產權的行政決定。因此,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有關政府代拆遷的規定是否違憲,筆者認為須檢視二個重點:核准的更新事業是否具備公共利益,以及限制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有關政府代拆遷的規定是否違憲?
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訂明定,都市更新以促進公共利益為目的,並於第19條的報核程序,要求透過公開公正的公展、公聽及審議程序,確認事業計畫具備公共利益,最終透過計畫核定的行政處分對實施者及權利人產生拘束力,確保事業的實施及公共利益的實現。簡言之,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範的更新事業,應具備一定的公共利益前提要件,在此一前提下,執行階段的公權力措施才有正當性;至於比例原則下的利益衡量,都市更新條例將衡量的權力授予行政機關,若行政機關的裁量有瑕疵,則屬於違法(都市更新條例或行政程序法)的層次,並不會直接進入違憲的層次。

有論者認為權利變換的政府代拆機制就是徵收,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這應是誤解。過去大法官有關財產權的釋示,將公權力影響財產權的態樣分為三類:剝奪(徵收)、特別犧牲(現有巷的公用地役權)及財產權的社會義務,前二者被認定對人民財產權有損害,必須有配套(正當法律程序及合理補償),若是財產權的社會義務,則屬於財產權的內在限制,並不涉及財產權的損失補償。權利變換機制以分配為原則,領補償金為例外,不願參與者基於主觀意願,不能參與者基於客觀不能,均非實施者能主觀強加,權利變換強調權利的轉換,並非財產權的剝奪,與徵收法理完全不同,將權利變換視為徵收,實為誤謬。

權利變換既非財產權的剝奪,也未將財產權的權能限縮至零,所以也非屬特別犧牲,其限制在於須配合計畫分配更新後房地,該計畫既然經審議確認公共利益,且更新後仍有財產權的存續,因此,配合權利變換僅屬於財產權的社會義務。且該限制手段為達成計畫之必須,自有其必要性,至於是否一定要拆除才能有效實施更新事業,屬於個案判斷(裁量)問題,並非法律規定的問題。

落實都市更新的財產權保障應從執行面著手
國內都市土地經歷數十年的發展後,都市更新已成為都市發展未來必須要走的路,更新條例違憲爭議或許十分關鍵,但對於實際生活在都市的居民而言,如何透過適當的程序及對話管道,讓行政機關、權利人及實施者能正面對話,以獲致共識或有效解決紛爭,應為當前刻不容緩的工作。至於如何改進本文就發起、計畫擬定及計畫報核三個階段分別論述:

發起階段
都市更新條例在立法設計上,係透過更新地區劃定、更新計畫擬定,確立地區發展原則,範圍劃定原則及所有權人參與意願,以作為後續各事業計畫之指導原則,事業計畫僅能處理個別基地開發問題,無法調和基地間的開發問題。長期忽視更新計畫的結果是,當實施者報核事業計畫時,木已成舟,行政機關僅能處於被動的狀態。政府應透過更新計畫擬訂程序,進行事前的協調溝通,並將所欲實現的公共利益明確化,讓後續報核的更新事業有推動的依據,從根本解決更新事業公共利益不足的疑慮。

計畫擬定階段
民間辦理的更新事業,在計畫報核前,行政程序並未啟動,行政機關難以介入,但可以透過評鑑制度,或第三公正團體的協助,讓權利人可以選擇優質的實施者辦理更新事業,並間接導正市場秩序。若屬於急迫性或配合重要政策的更新事業,則應發揮政府主導更新的機能,並透過行政法人的設立,有效推動公辦的更新事業。

計畫報核階段
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審議程序規範的密度,已遠高於其他開發法制,但對於爭議問題處理的效能,仍然不彰,且個案審議期程動輒2~3年,耗費大量行政資源,卻無益共識的建立,在執行的方式上似有改進的必要,改進的建議如下:

(1)增設專業審議委員:聘任學界或業界專業人士作為專職委員,專業審查計畫。

(2)發展線上審查系統,有效縮短內容核對及審閱期程,將行政資源用於個案實質問題之處理。

(3)透過聽證程序解決紛爭: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得視需要辦理聽證,經過聽證程序的計畫核定,未來行政救濟程序,可免除訴願程序,因此,聽證可以替代訴願,並加強計畫核定的正當性,並不會增加程序的負擔。且現有聽證程序類似法院審案程序,更能解決私權糾紛的問題。

結語
都市更新條例不是閉門造車的產物,它是台灣數十年來實施更新事業累積的經驗結晶,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必須透過實施者、相關權利人及行政機關三方的溝通合作,才有機會邁向都市成熟發展的道路。

(本文原載於都市更新簡訊第54期)

  • 發布日期
    2012/06/15
  • 發表人
    研究發展部
    主任 張志湧
  • 關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