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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

簡化更新單元重行劃定申請流程

臺北市政府為使有意持續推動更新事業之申請人不至於花費過多時間成本於重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程序,並使更新單元範圍更具合理之彈性、優化審查程序,於103年8月13日公告修正「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並自103年9月3日起實施。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簡稱北市都更處)表示本次修訂除新增單元重行申請時之簡化程序外,針對臺北市範圍內曾循都市計畫程序訂定回饋辦理變更之地區,同時也明訂其開發方式應回歸都市計畫層面辦理,以符原都市計畫之意旨。

有關單元重行申請之簡化程序部分,過去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事業概要申請案常因文件不齊、誤繕等疏忽涉及「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中所規定不得補正事項致遭本府駁回,又超過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所定6個月期限,而須重新申辦自劃更新單元。

本次作業須知修訂後可簡化單元重行申請之程序。原申請人可於更新事業案或事業概要案駁回後3個月內,以原單元範圍倂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事業概要報核,得免再辦理範圍內說明會、鄰地協調會…等程序。惟僅有一次簡化重行申請機會,北市府仍呼籲申請人於擬具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報核時,請先行檢視「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造成後續不必要之行政成本浪費。

北市都更處進一步表示,除上開2處修正內容外,本次修正亦一併檢討過去案件審查情形,作業須知修訂前自劃更新單元申請範圍不能涉及「造成鄰地畸零」之情事,本次增訂彈性規定以利更新事業推動。此外為避免過多程序造成不必要之資源浪費亦明定「已申報開工」、「使用年期15年以下之建築基地」或「已報核事業計畫」之鄰地得免辦理鄰地協調事宜。

而為避免社會資源浪費並簡化不必要之行政程序,除鄰地協調會外,公辦法令說明會邀請對象亦倂同修正規定,新興建物或已報核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基地無需再辦理相關會議。

另為保障跨街廓申請案件範圍內及周邊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明定申請自劃跨街廓更新單元者,應由各街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至少一人以上共同為之,更新單元中個別街廓內所佔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須辦理2次鄰地協調會,2次期間間隔不得少於30日。

本文節錄重要修正條文,更多詳細內容可參考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網站/法規資訊/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法規。(網址:http://www.uro.taipei.gov.tw/)

修正「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節錄部分條文)
三、本作業須知適用範圍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自劃更新單元且全部或部分採重建方式處理者。
五、自劃更新單元範圍有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排除於自劃更新單元範圍外:
  (一)至(五)款依原規定。
  (六)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之整體開發地區,或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都市計畫變更時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回饋者,其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土地。但都市計畫書規定得辦理都市更新者,不在此限。
六、自劃更新單元範圍非屬完整街廓時,不得造成自劃更新單元鄰接土地成為畸零地,並應由建築師簽證確認。但經都發局認定或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審認該畸零地以排除於自劃更新單元範圍外為宜者,不在此限。
    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或同一宗建築基地之連棟建築物因部分拆除,申請部分基地範圍分割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範圍者,應經建築師簽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符合未拆除之建築物相關結構安全補強之處理方式,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本府徵收且未開闢者,申請人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如申請人未納入自劃更新單元時,仍需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
十、本府受理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送件前辦理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協調會並調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
  (一)自劃更新單元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或自劃跨街廓更新單元中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街廓。
  (二)自劃更新單元毗鄰土地之建築物已建築完成且達三十年以上。
  (三)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前項第一款召開之相鄰土地協調會次數不得少於二次,其期間間隔不得少於三十日。
十二、本府受理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都發局應辦理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法令說明會,並調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
  (一)自劃更新單元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二)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三)申請人無需依第十點規定辦理相鄰土地協調會,經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本府陳情納入自劃更新單元。
  (四)經審議會決議應辦理。
十三、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位於下列範圍之一者,得免依第十點至前點規定辦理:
  (一)已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報開工之建築基地。
  (二)自申請自劃更新單元之日前十五年內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三)已依本條例規定向本府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十七、申請人於自劃更新單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經本府駁回者,同一申請人於本府駁回之日起三個月內,以原核准自劃更新單元範圍重新辦理申請自劃更新單元者,併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時,得免依第六點至第十三點規定辦理。但以一次為限。
    本作業須知一0三年九月三日修正實施前,申請人於自劃更新單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經本府駁回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應於本作業須知一0三年九月三日修正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本文原載於都市更新簡訊第63期)

  • 發布日期
    2014/09/15
  • 發表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