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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建議「都市更新條例」修正之重要條文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都市更新」之建議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時亦得設置中央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第16條)

二、「專責機構」之建議修正條文
各級主管機關均得設置都市更新專責機構,中央也能設置。此外應另訂專責機構組織準則。(修正第17條)
增列專責機構得發行稅金增額債券(Tax Increment Financing Bond)以籌措更新事業財源之法源(增加第17-1條)。

三、「都市更新基金」之建議修正條文
中央應設置都市更新基金。都市更新基金用途增加對重建案之規劃設計補助、事業費用之融資等用途。(修正第18條)

四、「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程序與內容」之建議修正條文
擴大同意比例排除項目之「祭祀公業」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修正第12條)
公展期限縮短為十五日。(修正第19條)
更新事業計畫書內容增加「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經營管理計畫」。(修正第21條)
更新禁限建,在取得多數同意情況下,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

五、「權利變換」之建議修正條文
權利變換定義修改,前後條文一致。(修正第3條)
公有土地一律同意都市更新,但權利變換得選擇參與分配更新後房地或不參與領取補償金。(修正第27條)
權利變換七項公共設施用地以原公有土地優先抵充。(修正第30條)
權利變換共同負擔得以現金繳納。(修正第30條)
明確定義權利變換不願參與者係指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未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者,或於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期間實施者調查參與意願未表明參與意願者。(修正第31條)
補償金發放時程延長為權利變換核准發布後三個月內,必要時得再延長三個月。(修正第31條)
權利變換審議期間實施者得申請主管機關公告禁限建禁移轉禁負擔,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修正第33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之日起,視為原有。(修正第35條)
權利變換限制登記之處理方式同抵押權,權利人自行協調為原則,協調不成則提存。(修正第40條)
權利變換結果之登記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登記規則。(修正第43條)

六、「獎勵誘因」之建議修正條文
大眾運輸場站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並給予獎勵。更新單元面積及實施費用大於一定規模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因獎勵容積所增加之建築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及有關法令之建築高度規定限制。(修訂第44條)
更新期間可繼續使用之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購買稅金增額債券者免繳所得稅。登記相關規費免繳。(修訂第46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抵減不限於更新地區,非政府劃定之更新單元亦可享有。(修訂第49條)

七、「信託方式」之建議修正條文
事業計畫同意比例之計算,信託土地建物以信託前之所有權人數計算。(修訂第13條)
廢除信託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信託財產地價稅繳納。(廢除47、48條)
廢除更新投資信託制度之相關條文。(廢除50、51條)

八、「整建維護」之建議修正條文
公寓大廈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由其管理委員會擔任實施者。(修訂第14條)

(本文原載於都市更新簡訊第19期)

  • 發布日期
    2003/05/01
  • 發表人
    基金會執行長 丁致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