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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預告修正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在2001年4月20日公布後,歷經11次修正,2022年11月特別針對商業區都更後院深度比、山限區及山坡地更新,以及文字修正等進行檢討,本次擬修正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已自11月22日起預告30日,俟各界意見後,賡續進行後續法制程序。

放寬山限區、山坡地建築物高度、後院深度比、建蔽率
本自治條例此次修正主要針對現行「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地區」以下簡稱「山限區」以及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其範圍內建築物漸有窳陋、傾頹或朽壞情形而產生妨害公共安全課題;但現況建築物多有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情形,而此些地區建築基地申請實施都市更新,獎勵後建築容積受限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建築物高度、建蔽率等限制,將致建築基地無法充分規劃設計利用,影響所有權人更新重建意願。
 
因此,本次修正特別參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3規定,在本自治條例增訂第18條之1規定,酌予放寬「山限區」及「山坡地」之危險老舊住宅。即經市府依法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後,其都市更新重建酌予放寬其都市更新建築基地於各該住宅區之建築物高度、後院深度比、建蔽率,不受「土管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限制;第三項明定依都市計畫書劃定之其他使用分區,於計畫書內載明建築物高度或建蔽率比照「土管自治條例」第3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者,準用放寬標準,以協助坡地危險老舊建物更新重建,同時兼顧坡地開發安全,避免過度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影響。

刪除第18條後段商業區後院深度比規定
此外,本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後段有關商業區後院深度比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商業區內建築物因增加獎勵容積而影響鄰地日照及採光。惟考量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僅於第27條規範商業區後院「深度」,對於「深度比」並未規範,且「臺北市建築物有效日照檢討辦法」旨在保護住宅區之日照權,爰擬刪除本條後段有關商業區後院深度比之規定,以維本市法令適用上的一致性。

另外,由於本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已屆期失效,爰配合修正刪除第16條規定,以及修正刪除第26條規定後段失效文字。(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詳下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相關作業,應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相關作業,應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項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原屬前述使用分區且法定容積未改變者,得以原建蔽率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核計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一五倍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
第十六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原屬前述使用分區且法定容積未改變者,得以原建蔽率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核計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一五倍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
第十八條
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第十八條
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商業區內建築物自建築基地之後面基地線規定法定後院深度之二倍範圍內,其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零點二五,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第十八條之一
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地區、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之山坡地,未坐落依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感區,且非與地質敏感區同坡向之基地,經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第三款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者,其建築基地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不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限制。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重建後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
前項建築基地其原建蔽率高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登載為集合住宅者 ,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二、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築物高度或建蔽率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其高度或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項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失效。

(本文原載於都市更新簡訊第96期)

  • 發布日期
    2023/01/18
  • 發表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