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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

都市更新具有促進都市永續發展,帶動經濟成長等重要功能,世界先進國家莫不積極推動;臺灣地區經過數十年經濟快速成長,造成都市人口急遽增加,都市規模不斷擴展,早期發展的地區,無可避免地呈現建築物結構老化、實質環境惡劣及都市機能衰敗的現象,在目前各種都市災害頻傳之情形下,確有必要加速推動都市更新,以滿足都市居民對於都市環境品質及公共安全的要求。
 
行政院於95年1月25日核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提報之「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規定政府應設置單一窗口,協助民間自行辦理的都市更新事業排除障礙,輔導儘速實施。內政部於輔導民間申辦都市更新事業的過程中各界對更新作業、產權複雜難以整合、資金籌措及產權確保等問題迭由反應。為落實推動都市更新,從法令體制面建置更適宜民間投資辦理都市更新的環境,協助民間排除更新障礙,內政部即依各界提供修正建議,積極檢討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歷經20餘次研商會議,於95年9月22日及96年4月11日2次報行政院審查,經行政院96年7月4日第3048次院會討論通過,並於96年7月10日函送請立法院審議。本次總計修正22條,增訂3條,修正重點包括縮短都市更新作業時程、解決整合困難及產權處理爭議、提高民間參與都市更新意願、強化中央推動機制及修正權利變換相關規定等5大項。
 
本草案修正重點扼要說明如下:
一、縮短都市更新作業時程
(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地方主管機關劃定及公告實施,以縮短整建維護作業之流程與時程。(修正條文第8條)
(二)已達事業計畫報核之同意更新比例,得免擬具更新事業概要。(修正條文第10條)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不影響權利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者,大幅簡化其作業程序。(增訂條文第19條之1及第29條之1)
(四)簡化權利變換所有權人申請異議處理程序及明定主管機關異議處理期限。(修正條文第32條)
 
二、解決整合困難及產權處理爭議
(一)明定依法保存之聚落及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不納入申請都市更新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計算。(修正條文第12條)
(二)都市更新以信託方式實施時,其同意更新比例,以信託之委託人數計算。(修正條文第13條)
(三)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明定自辦都市更新事業應取得之一定同意比例之規定,僅計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部分;並規定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比例均超過4/5時,人數不予計算。(修正條文第第22條)
(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前,民眾應有撤銷原簽訂同意書之權利,公開展覽期滿後,除有民法得撤銷原因或經雙方協議者外,不容任意撤銷,以維都市更新事業推動之安定性。(修正條文第第22條)
(五)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時,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送件日為相關法令適用基準日,但應於事業計畫核定後2年內提出申請。(增訂條文第61條之1)
 
三、提高民間參與都市更新意願(修正條文第45條)
(一)都市更新基金對更新事業補助,除整建維護外,擴大及於組織更新團體實施重建事業之規劃設計費。
(二)更新後經指定額外提供並捐贈政府之公益設施,其樓地板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給予建築容積獎勵,及放寬因重大災害劃定之更新地區,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修正條文第44條)
(三)放寬都市更新容積移轉範圍,由同一都市更新地區修正為同一主要計畫地區。(修正條文第45條)
 
四、強化中央推動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訂定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肆應因發生重大變故、避免重大災害及配合重大建設劃定更新地區之推動需要。(修正條文第18條)
 
五、修正權利變換相關規定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應辦理有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及河川等公有土地,不納入抵充範圍。(修正條文第30條)
(二)對於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的分配者,得於發放補償費後,先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修正條文第31條)
(三)權利變換範圍內限制登記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於權利變換後比照抵押權及典權處理登載;抵押權、典權及限制登記,經實施者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修正條文第40條)
(四)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依據權利變換的結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換發者,由登記機關公告註銷原權利書狀。(修正條文第43條)

(本文原載於都市更新簡訊第35期)

  • 發布日期
    2007/09/15
  • 發表人
    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