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A+
「都市更新條例」修正案三讀通過,增訂2條文及修正6條文

台北市最新公告更新地區69處,市府主動劃設累計為200處

都市更新條例經3年的執行經驗,由台聯黨團於91年10月5日提出部分條文修正案,經內政及民族委員會91年12月23日邀內政部、營建署、重委會及法務部等單位列席討論審查,於92年1月3日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三讀通過,由總統於92年1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00號令公布在案。

本次修正內容主要是參酌921更新重建的經驗,將暫行條例之部份條文納入更新條例中為常態性規範,以為日後發生重大災害或配合重大建設時得以據以辦理,另增訂降低協議合建的同意門檻的條文。共計增訂2條文及修正6條文,其要旨如下:
1.增訂迅行劃定地區若僅部份建物毀損,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物所有權下,以該建物所有權為同意門檻之計算基準。本條乃參酌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2,及九二一災後集合住宅重建的經驗,針對主管機關依條例第7條所迅行劃定的更新地區中,同一基地有數幢建物但僅部份毀損,得以毀損的建物所有權為範圍,通過該建物所有權同意門檻即可據以更新重建,減少協調整合的界面,得迅速辦理重建(第22條之1)。

2.增訂協議合建的實施方式。第25條規定民間實施更新的方式中,除權利變換(自辦市地重劃依相關辦法辦理)外,應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方得實施,本次增列協議合建僅須符合第25條1的同意門檻即可實施,不參與者的補償則依權利變換的執行方式,以委託鑑價的結果為強制價購的基準。(第25條之1)

3.補充權利變換範圍乃指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非全更新單元(第3條第2項第5款)。

4.參酌921災後重建經驗,明訂主管機關為實施者時,針對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得以跨更新單元合併辦理更新事業(第9條第1項)。

5.補充祭祀公業土地,若有超過1/3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則必須納入同意比例之計算門檻(第12條第5款)。

6.參酌暫行條例第17條第3款之規定,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中若取得100%的同意時,得簡化更新程序,免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第19條第3項)。

7.參酌暫行條例第17條第2款精神,降低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自行實施更新事業之同意門檻為1/2(第22條第1項)。

8.補充實施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時,除免檢附土地証明文件外,亦免附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第34條)
另於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會時,作成3項附帶決議:1.中央主管機關應於3個月內,放寬修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中建築容積獎勵上限的規定,於第4條第2項後段增列,如應情況特殊,得以當地各該類型使用分區之最高容積作為其計算容積獎勵之容積率上限。2.主管機關須配合修正相關辦法,放寬老舊社區更新重建時,在建敝率不擴大情形下,容積率應增加50%以上。3.中央主管機關應於1年明定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申請實施都市更新時,強制價購稅捐之減免、地籍之登記、他項權利之處理及其他配合事項之配套條文。

(本文原載於都市更新簡訊第18期)

  • 發布日期
    2003/02/19
  • 發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