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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修正內容提要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業由市政府於9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都市更新處自8月29日起於臺北市各行政轄區舉辦24場法令說明會廣為宣導,歡迎民眾就近參加,相關場次及法規資料可至都市更新處網站(網址:http://www.uro.gov.tw)或電洽(02-23572951)查詢,本次修正的重點如下:

一、 增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之法令機制(第8條至第9條):
(一) 為促使舊有建物經過維修仍保有「適居」型態,本自治條例授權市政府得另定「臺北市整建維護實施辦法」,該辦法業經市政府於94年8月24日發布施行,有關整建維護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均可申請補助,補助項目包括建築物外部、本體及內部有關公共安全、環境景觀等,補助金額以所需總經費3分之1為原則。
(二) 以整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不受現行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限制,以利舊有建築物設置必要之設施(備)如電梯等。

二、明訂更新事業範圍內現有巷道得併更新審議予以廢止或改道之情形(第10條):
(一) 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
(二)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三、 放寬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12條至15條)
(一) 經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之建築基地,如因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而無法合併更新者,得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通過後降低為500平方公尺。
(二) 明訂「街廓」之定義,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三) 重大災害及整建維護更新單元辦理更新之門檻放寬:因災損、高氯離子及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應立即拆除或應予修繕補強者,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均在8/10以上,並其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在8/10以上同意者,或更新單元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得不受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及評估標準之限制。
(四) 有關本自治條例授權市政府訂定「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業於94年9月1日發布施行,放寬之指標包括:建築物使用年限,如鋼骨混凝土造40年以上、鋼筋混凝土造30年以上及加強磚造20年以上;更新單元距離重大建設放寬至200公尺以內;增加四層樓以上合法建築物無電梯設備及停車位數低於戶數1/2等評估指標。

四、放寬依「原建蔽率」及「0.15倍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重建(第16條、第28條)
(一)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者,得以原建蔽率及不超過各該建築基地0.15倍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
(二) 本項規定自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後失效。

五、 增訂放寬高度限制後之後院深度比(第18條)
都市更新事業之建築高度除原規定予以放寬外,增訂其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0.25。

六、 放寬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評定基準(第19條)
(一) △F3:更新時程獎勵最高於更新地區劃定後一年內申請可達法定容積7%,二年內為6%,其餘於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定時程內為5%。
(二) △F4:增列協助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維護經費,最高可獲得法定容積10%;刪除有關認養相關設施、改善鋪面及公共藝術等獎勵。
(三) △F5:有關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授權由市政府訂定,業於94年9月1日發布施行,包括建築設計如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及座落方位調和,放寬上限為法定容積之6%、更新單元規模放寬上限為12%。
(四) △F6:安置舊違章建築戶放寬其獎勵上限至25%。

七、 增訂都市更新案件建築法規適用基準日(第22條)
(一) 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申請建築執照之法規適用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起2年內通過發照審查,否則應按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
(二)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應俟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核發建築執照。但第1項通過建築執照發照審查時程得延長為3年。
(三)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申請建築執照適用法規以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

八、 增訂捐贈公益設施有關作業程序規定(第23條至第25條)
包括應於事業計畫核訂前完成公益設施捐贈契約、領取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完成捐贈手續及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並列主管機關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等規定。

九、 增訂變更實施者之作業程序規定(第27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准申請建築執照:
(一) 原核准實施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二) 舊違章建築戶由原實施者安置時,應檢附原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議書;由新實施者安置時,除原安置協議書已有約定應由新實施者安置者外,應檢附新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議書。
(三) 同意經公證承受原實施者對主管機關及相關權利關係人之承諾與應盡義務之公證書。

(本文原載於都市更新簡訊第28期)

  • 發布日期
    2005/09/19
  • 發表人
    台北市都市更新處 王武聰科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