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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修正公告

修正鑑價機構為專業估價者;修訂於補償金發放或提存後,相關所有權應移轉予實施者
 
內政部於95年3月3日公告修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及第7-2條。修正鑑價機構為專業估價者,並修訂於補償金發放或提存後,相關所有權應移轉予實施者。

配合不動產估價師法實施至94年10月4日的5年落日條款,原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在期滿後將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因此將本辦法第6條明定房地查估係委由鑑價機構辦理之內容,參考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2條規定,修正第1項鑑價機構為專業估價者。並於第2項明定專業估價者,係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其中包括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執業之建築師,得以辦理建築物估價。

另因不能或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者之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之截止記載均於更新事業實施完峻後辦理,為避免該所有權人於更新實施期間進行質押或主張更新後之權利,同時條例第33條之禁止事項,無法對抗第三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為降低上述實施之風險,明訂實施者於發放或提存補償金後,應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同時囑託辦理原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包括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另實施者先期取得該部份之土地權利,亦得以增加實施者辦理相關融資之押品價值,有助於更新事業資金之取得。

(本文原載於都市更新簡訊第30期)

  • 發布日期
    2006/04/19
  • 發表人
    基金會主任:陳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