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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修正公告

增訂遇有特殊情況得調整都市更新地區法定容積;及放寬都市更新獎勵時程為6年
 
內政部於94年12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第154條第1項預告修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及第7條,並於95年4月20日公告實施。修訂內容包括:增訂遇有特殊情況得調整都市更新地區法定容積;及放寬都市更新獎勵時程為6年,並延長6年,但以一次為限。

為考量中央或地方推動重要都市更新政策之需要,部份地區因現況居室面積狹小、住戶經濟狀況不佳、土地細分複雜,如整宅等,雖政府給予法定最上限之更新容積獎勵,但更新後可分配之樓地板面積仍遠低於當地平均居住水準,或折價抵付後仍產生資金缺口,以致更新事業無法順利推展,因此於辦法第4條增訂:遇有情形特殊者,在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可容受之情形下,得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酌予調整法定容積,以利執行。

另都市更新條例於87年11月公布施行後,部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更新地區已逾3年,如台北市於民國89年6月26日劃定131處更新地區,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劃定58處更新地區等,都已經逾3年,喪失時程獎勵,影響更新事業之推動。由於都市更新事業需整合時程頗為冗長,為利執行,修正辦法第7條,放寬都市更新獎勵時程為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主管機關公告更新地區之日起6年內,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更新單元規模、產權複雜程度及地區發展特性等因素,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延長6年,並以一次為限。

(本文原載於都市更新簡訊第30期)

  • 發布日期
    2006/04/19
  • 發表人
    基金會主任:陳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