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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會理事及監事被選舉年齡資格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89年11月29日
發文函號
台內營字第8985083號函
重點摘要
更新會理事及監事被選舉年齡資格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為宜。
主旨
都市更新會理事及監事被選舉人之年齡資格之認定疑義。
說明
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理事或候補理事...六、限制行為能力者」、「監事之資格、任期、補選、報酬及解任,準用理事之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分別為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5條第6款、第29條、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所明文;復查都市更新團體理事及監事之權責,依上開辦法第21條及第28條之規定,分別為代表都市更新會執行都市更新事業相關事宜,及監督理事會於執行上開事宜時是否妥適。準此,都市更新會理事及監事被選舉人之年齡資格,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應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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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民法第12條
民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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