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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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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建築容獎、已拆建物同意比例認定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90年05月01日
發文函號
台內營字第9083444號令
重點摘要
1. 已拆除尚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之建築物,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確能檢附證明文件,其人數及權利仍應可納入同意比例計算
2.因增加基地面積而變更建照者,容積管制前建照之容積不得視為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之原建築容積。
3. 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如已充份考量並能符合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條文立法意旨者,得依其訂定之劃定基準辦理
主旨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擬增加基地面積辦理變更設計案。
說明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擬增加基地面積辦理變更設計時,其容積率之計算,如符合本部87年8月6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42號函示,自得適用;惟其原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容積,不得視為都市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都市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同意時,應檢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旨在證明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具有合法權利,並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據以審核;是以,已拆除惟尚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之建築物,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確能依上開細則條文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其人數及權利仍應可納入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所定比例計算。又上開細則第5條第2項,係考量都市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並增進公共利益,且該條例亦訂有諸多獎勵及協助之規定,實有要求實施者整體辦理更新,以達成該條例立法目的之必要,而為規定;是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時,自應同時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都市更新劃定基準及上開細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惟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如已充份考量並能符合上開細則條文立法意旨者,得依其訂定之劃定基準辦理。
備註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3項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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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相關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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