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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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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維護方式更新後再申請重建更新時之容獎適用
發文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
發布日期
91年01月18日
發文函號
營署都字第0910000032號函
重點摘要
更新處理方式係維護者,無容積獎勵適用,惟於事業計畫依規定實施完成後再行申請建築時,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以原有建築容積辦理重建;或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辦理,即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縣 (市) 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理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法定容積30%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主旨
關於臺中縣政府函為位於都市更新單元維護區段內之建築物,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規定實施完成後,再行申請建築時,得否以原有建築容積辦理重建乙案。
說明
旨揭建築物,既非以重建或整建方式辦理都市更新,應無都市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惟如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規定實施完成後,有以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之必要時,除可依上開條例規定程序,申請辦理及適用其有關建築容積獎勵之規定外,並可依本部刻正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縣(市)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原建築容積建築之規定,申請辦理。
備註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二項: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縣 (市) 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理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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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
相關條文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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