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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償金提存後,由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提存所執行查扣提存物應檢附之資料。 2. 補償金已發放註記之執行(應不再適用)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92年12月02日
發文函號
營署都字第0920073402號函
重點摘要
1. 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時,應提出足以供認定該筆提存物、土地所有權與抵押債權關係之證明文件
2. 辦理補償金已發放註記部分,需協調土地登記機關就已發放或提存之部分辦理註記,毋須等到全部發放或提存完畢再行辦理註記,以爭取時效並避免已領取現金補償部分之風險負擔。
主旨
關於「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現金補償作業手冊」補償金發放、提存及註記作業流程,請依說明二辦理,並轉知各更新會
說明
本署92年11月17日營署都字第0922918098號函(諒達)送「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現金補償作業手冊」補償金通知發放及領取作業流程執行疑義事宜會議紀錄結論,有關補償金提存後,由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提存所執行查扣提存物部分,業經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協調取得南投地方法院之認同,可於無須修正「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現金補償作業手冊」之前提下辦理,惟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時,應提出足以供認定該筆提存物、土地所有權與抵押債權關係之證明文件。另上開會議臨時動議(一)有關辦理補償金已發放註記部分,為保障更新會權益,請協調土地登記機關就已發放或提存之部分辦理註記,毋須等到全部發放或提存完畢再行辦理註記,以爭取時效並避免已領取現金補償部分之風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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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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