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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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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築物遭查封得否擔任概要申請人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95年11月10日
發文函號
台內營字第0950168347號函
重點摘要
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財產為自由處分,因此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築物遭查封得擔任申請人
主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請釋都市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之土地及建物經法院囑託查封,得否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乙案
說明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示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經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法院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財產為自由處分,並無排除國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對該財產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故主管機關依都市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核准所有權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本不受查封之限制。」請依上開函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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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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