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登入
基金會
我們是誰
信念
董事長
創會董事長
董事會
組織
歷史
服務項目
徵才
聯絡我們
資訊公開
計畫案
更新事業
政府計畫
公辦更新
法制研究
其他計畫
成果統計
訊息論壇
媒體報導
政府消息
本會動態
更新論壇
工作報導
國際交流
我們的看法
法規
中央法規
臺北市
新北市
桃園市
臺中市
臺南市
高雄市
其他縣市
活動
公佈欄
如何參與
活動紀錄
都更教室
認識更新
更新程序
熱門主題
都更地圖
他山之石
出版
簡訊
書籍
我要都更
HOME
>
法規
>
解釋函
A-
A
A+
實施者得否逕為申請變更起造人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96年07月25日
發文函號
台內營字第0960804621號函
重點摘要
起造人等如已完成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程序,得依都市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以實施者名義逕為申請變更起造人。
主旨
有關貴市修德國宅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起造人乙案。
說明
按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除應具備一定書圖外,並須附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12條及第30條定有明文,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足以證明其為取得土地建築之權利者為要件,是申請為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固不僅應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並應審查其建築土地權利之變更是否合法以為斷。本部68年8月23日台內營字第024095號函已有明示。另查都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明定,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有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一定比例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面積之同意;同條例第34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是本案國宅重建原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掛號申請建造執照,起造人等如已完成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程序,得依都市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以實施者名義逕為申請變更起造人。
分享
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
土地法第34-1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相關條文
會員登入
基金會
我們是誰
信念
董事長
創會董事長
董事會
組織
歷史
服務項目
徵才
聯絡我們
資訊公開
計畫案
更新事業
政府計畫
公辦更新
法制研究
其他計畫
成果統計
訊息論壇
媒體報導
政府消息
本會動態
更新論壇
工作報導
國際交流
我們的看法
法規
中央法規
臺北市
新北市
桃園市
臺中市
臺南市
高雄市
其他縣市
活動
公佈欄
如何參與
活動紀錄
都更教室
認識更新
更新程序
熱門主題
都更地圖
他山之石
出版
簡訊
書籍
我要都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