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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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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案實施完成後,實際獲配取得更新後建築物之契稅徵免原則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96年12月18日
發文函號
台財稅字第09604557380號函
重點摘要
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應分配更新後之建築物部分,即視為其原有,尚不涉及契稅之課徵;實際分配之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核屬有償移轉,應按買賣稅率核課契稅。
主旨
有關 貴轄板橋市莒光路都市更新案,參與權利變換者於都市更新計畫實施完成後,實際獲配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應否課徵契稅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都市更新案,參與權利變換者於更新計畫實施完成後,實際獲配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其契稅之徵免原則如下:
(一) 依權利價值比例受配更新後建築物應有部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應分配更新後之建築物部分,即視為其原有,尚不涉及契稅之課徵。次依同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參與權利變換後,按其權利價值或提供資金比例受配更新後建築物之應有部分,其性質可認屬出資興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之課稅範圍。
(二) 原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參與權利變換後,實際分配之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差額價金,故其實際分配之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部分,核屬有償移轉,應按買賣稅率核課契稅。該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為權利人受配更新後建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移轉,依同條例第46條例3款規定,減徵契稅40%。
(三) 實施權利變換,實施者取得因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徵契稅。
(四) 契稅申報日,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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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
相關條文
契稅條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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