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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書撤銷後未達同意比例處理方式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97年04月14日
發文函號
台內營字第0970051321號函
重點摘要
同意書撤銷後未達同意比例,主管機關得駁回實施者申請,但應先予實施者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主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第22條執行疑義
說明
一、按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略以,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是以,主管機關受理之都市更新案,於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後尚未完成公開展覽程序者,原簽訂同意書之所有權人自得依規定撤銷其同意;至公開展覽期滿經重新核算所有權同意比例未達法定門檻者,主管機關固得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實施者之申請,惟考量所有權人撤銷同意尚非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項、都市更新事業整合不易且具有公共利益,爰主管機關宜審酌個案情形予以實施者於一定期間內增補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之機會,以符法律衡平原則。
二、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雖得依本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惟於計畫審核期間,原簽訂同意書之所有權人如表達撤銷其同意之主張,致未符上開全體同意之規定時,仍應依同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辦理實施者變更,本條例第19條之1第1款已明定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徵求同意,尚無限制其徵求同意之對象限於擬定計畫報核時簽訂同意書之所有權人。
四、有關建議明定本條例第22條「權利義務相同者」定義乙節,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本部預告公告本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期間,提出具體建議條文(如附件),惠請以貴府推動經驗,提供具體意見供參。另有關同意書重複出具之效力,本部將儘速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後再行函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