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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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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權變範圍內公共設施差額價金執行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布日期
97年11月25日
發文函號
法律字第0970039209號函
重點摘要
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後,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依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或第31條第5項規定應繳納之共同負擔或差額價金,係屬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僅係其應依該計畫書履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認屬公法關係。其有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逾期不繳納者,屬私權紛爭,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主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5項執行疑義案
說明
一、按都市更新團體(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屬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該核定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都市更新團體(實施者)、受處分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不論是否同意參與分配,均受該更新計畫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無效或停止進行。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類似「確認處分」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參照)。
二、查前揭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後,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或第31條第5項規定應繳納之共同負擔或差額價金,係屬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及6款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僅係其應依該計畫書履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認屬公法關係。(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有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逾期不繳納者,屬私權紛爭,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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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
相關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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