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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3項暨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規定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稅捐減免適用疑義。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布日期
99年01月04日
發文函號
台財稅字第09800501810號函
重點摘要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係因其於權利變換時支付相關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
主旨
有關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3項暨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規定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日後移轉時,有無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適用疑義
說明
一、依內政部98年6月23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806173號函辦理。

二、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係因其權利變換時支付相關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該折價抵付部分,係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給實施者,依同條例第46條第5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且其移轉現值均已整高,實施者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非屬同條第3款所稱「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再次移轉時,自無該款減徵規定之適用。

三、又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係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欄空白),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抵費地之出售,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並於完成財務結算後,即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報請解散重劃會。故重劃會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後,代管理機關,_出售抵費地,取回其所支付之重劃相關費用,其與實施者因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取回其所支付之更新相關費用,嗣後再行移轉情形有別,二者不宜相提並論。

四、有關實施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3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分配部分,案經費部98年9月16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166794號函:「……實施者取得該部分房地,應視為土地所有權人於參與更新分配房地後,再由實施者以其應得權利價值之「對價移轉取得,參照本部95年8月22日內授營更字第0950805277號函送會議結論三略以:『…疑不參加分配而改領權利金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辦理減徵土地增值稅40%後,其再次移轉即無減徵40%之適用,爱實施者日後移轉時應無減徵規定之適用。」

五、另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致無法分配而改領現金補償,而由實施者取得該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與上開資部95年8月22日函土地所有權人能分配數個完整面積單元,部分擬不參加分配而改領權利金,二者性質相同,宜有相同之認定標準,實施者日後移轉時亦應無減徵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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