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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稅捐減免規定疑義。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布日期
99年05月13日
發文函號
台財稅字第09900076630號
重點摘要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取得興建完成之土地及建築物視為原有,為原所有權延續,並於更新後取得興建完成之土地及建築物再一次移轉時,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
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免規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99年2 月22日內授營更字第0990801056號函轉貴公司98年5月8日昇陽(98)字第039號函辦理。
二、按內政部93年10月1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876號函:「查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其權利變換結果,並由實施者依據同條例第43條規定,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換或移轉登記;次查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以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取得興建完成之土地及建築物視為原有,為原所有權延續,並於更新後取得興建完成之土地及建築物再一次移轉時,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次按內政部98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80805218號函:「查旨揭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健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權利變換關係人(即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揆諸本條例第39條第4項規定,視為土地所有權獲配後移轉,該次移轉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後取得後第一次移轉,其契稅依上開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減徵契稅百分之四十,日後再次移轉時,自無本條例第46條第3款適用。」據上,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取得興建完成之土地及建築物移轉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取得後第一次移轉,有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之適用,殆無疑義,故日後該土地及建築物再次移轉時,自無該條例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三、至貴公司為「臺北縣板橋舊站台鐵宿舍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實施者,有無該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取得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房地分配部分再移轉時,如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取得後第一次移轉,則有該條例第46條第3 款減徵規定之適用;倘係為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日後再次移轉者,無該減徵規定之適用。
(二)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項取得不願參與分配部分再移轉時,如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取得後第一次移轉,則有該條例第46條第3 款減徵規定之適用;倘係為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日後再次移轉者,無該減徵規定之適用。
(三)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項取得應分配部分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無法分配部分再移轉時,如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取得後第一次移轉,則有該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規定之適用;倘係為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日後再次移轉者,無該減徵規定之適用。
四、副本抄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請就本案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請依法查明事實,詳予說明逕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