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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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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者遲未提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議或核定
發文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
發布日期
99年07月22日
發文函號
營署更字第0992914050號
重點摘要
對於主管機關審議結果所提之補正事項,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者仍不符規定者,因涉民眾權益甚鉅,宜提請審議會報告作成駁回決定後為之。
主旨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完成公開展覽後及計畫核定後,實施者進度延滯之處理疑義案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9年7月14日府授都新字第09931124200號函。
二、按都市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施者辦理補正及依審議結果修正計畫之時間,所稱審核期限係指計畫申請至核定日止,至為明確。按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案件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有關實施者遲未提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議或核定,得否駁回實施者之申請或應逕提審議乙節,請視補正情形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對於主管機關審議結果所提之補正事項,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者仍不符規定者,因涉民眾權益甚鉅。宜提請審議會報告作成駁回決定後為之,較為周延。
三、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實施者進度延滯之處理疑義乙節,查都市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實施進度,另查同條第55條、第5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業明定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機制。有關「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508地號等1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是否屬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業務廢弛乙節,請依其計畫所載實施進度及檢查情形本於權責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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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55條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
相關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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