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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者之同意權行使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99年09月09日
發文函號
台內營字第0990807459號函
重點摘要
財產管理人所為之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故宜由法院就個案事項認定許可後行使之。
主旨
關於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得否由財產管理人代為提出同意書參與都市更新疑義案
說明
查非訟事件法第108條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14條規定,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另同法第118條規定,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有關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行蹤不明,財產管理人得否代為簽署同意書及有否涉及「變更財產性質之虞」乙節,應請先行確認不動產是否已向登記機關為財產管理人之登記;另因都市更新之實施涉關權利價值分配、現金找補及現金補償等情事,恐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宜審慎為之,故仍宜由法院就個案事項認定許可後行使之,較為周延及妥適,並避免後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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