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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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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設公司是否涉及對不特定多數人從事不動產信託業務相關疑義。
發文單位
金管會
發布日期
100年06月07日
發文函號
營署更字第10000187840號函
重點摘要
可申請經營信託業務者,除專營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外,僅開放銀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可以申請兼營信託業務。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得依信託法規定為信託之受託人,並應遵守信託法第1條相關規範,但不得以經營信託為業。
主旨
所詢OOO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涉及對不特定多數人從事不動產信託業務相關疑義一案
說明
一、按信託業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目前可申請經營信託業務者,除專營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外,僅開放銀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可以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二、OOO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本會許可得辦理信託業務,非屬信託業;惟依法務部89年8月29日〈89〉法律字第023878號函及100年5月24日法律字第1000012390號函,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受託人乃接受委託人財產權之移轉或處分,依一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人,故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原則上均得為信託之受託人,其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縱受有報酬,亦難謂屬營業信託;而在法人擔任受託人之情形,須無違於民法、公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另於90年公司法修正後,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並不受限制。爰OOO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得依信託法規定為信託之受託人,並應遵守前揭相關規範,但不得以經營信託為業,以避免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
三、次按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有關OOO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涉及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一節,應由司法機關依信託業法第33、48條規定為違法事實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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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信託業法第1條
信託業法第2條
信託業法第3條
信託業法第16條
信託業法第33條
信託業法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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