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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更新課徵營業稅疑義。(廢止)
發文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發布日期
100年07月08日
發文函號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5223號
重點摘要

原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於權利變換後取得興建完成之土地及建築物,依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其營業稅徵免規定如下:


(一) 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營業人:


1.換出土地部分:依前揭營業稅法第8條及財政部79年4月26日函釋規定,免徵營業稅及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2.嗣後出售換入土地及建築物部分:


(1)出售換入土地:同換出土地。


(2)出售建築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二) 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個人:


1.換出土地部分:免徵營業稅及免開立統一發票。


2.嗣後出售換入土地及建築物部分:


(1)出售換入土地:同換出土地。


(2)出售換入建築物:個人除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地,換入土地及建築物,得免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外,參照上開財政部84年3月22日函釋規定,嗣後出售換入建築物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主旨
台端函詢都市更新課徵營業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0年6月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030945200號函轉台端100年5月27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償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次按「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所規定。又「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營業人出售土地之銷售額,得免開統一發票。」、「說明:二、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前項所稱『持有一年以上』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一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一年而言;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為限,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四、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之地主如非屬前述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者,其分得之房屋迄未出售亦未辦理營業登記者,稽徵機關應予列管。五、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分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登記。」為財政部78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50122號函、79年4月26日台財稅第780399554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所明釋。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於權利變換後取得興建完成之土地及建築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其營業稅徵免規定如下:
(一) 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營業人:
1.換出土地部分:依前揭營業稅法第8條及財政部79年4月26日函釋規定,免徵營業稅及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2.嗣後出售換入土地及建築物部分:
(1)出售換入土地:同換出土地。
(2)出售建築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二) 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個人:
1.換出土地部分:免徵營業稅及免開立統一發票。
2.嗣後出售換入土地及建築物部分:
(1)出售換入土地:同換出土地。
(2)出售換入建築物:個人除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地,換入土地及建築物,得免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外,參照上開財政部84年3月22日函釋規定,嗣後出售換入建築物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備註
依財政部106年06月0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函公告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