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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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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容積移轉之申請人資格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100年09月01日
發文函號
內授營更字第1000172392號
重點摘要
申辦容積移轉之申請人,應由更新單元範圍內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部分,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
主旨
關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乙案
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8月22日府授都綜字第1003592500號函。
二、按接受基地申請容積移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稱該辦法)第16條規定應由接受基地全部所有權人申請許可,本部98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10829號函業有明示(諒達),另同條第3項規定,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是以,依都市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採多數決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依該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容積移轉時,應由更新單元範圍內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部分,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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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25-1條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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