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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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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同意書撤銷執行疑義。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100年10月25日
發文函號
台內營字第1000207110號
重點摘要
依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有撤銷權人,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同條項規定除斥期間內,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實施者時發生效力。
主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10月13日府授都新字第1003176550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本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按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有撤銷權人,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同條項規定除斥期間內,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實施者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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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相關條文
民法第95條
民法第1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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