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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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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實施者以信託方式經營都市更新事業,同時擔任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問題。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
發布日期
100年10月26日
發文函號
金管銀票字第10000360960號
重點摘要
依更新條例第13條之立法意旨,暨為促進都市更新業務之穩健發展及維持該市場紀律,爰有必要限制都市更新事業之不動產信託,應當委託具社會信賴、受高度監理並有信託管理專業之信託業辦理,以避免非信託業之實施者涉及以信託為業,恐致違反信託業法規定或濫用民事信託機制之虞。
主旨
承 囑就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若僅限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部分,提出具體意見一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內辦公室100年10月11日學字第100101110號函辦理。
二、參酌內政部營建署雜誌社出版之「都市更新條例釋義」所載該條例第13條釋義略以:「信託制度之設置,主要在財產之管理已成為專業,財產所有人為財產管理的最大利益或特定的目的,委託受託人來管理財產,此為現代之趨勢,符合社會專業分工之要求。…尤其是關於不動產的信託,由於信託業法尚未完成法制,不過不動產管理與經營是一專業,如何合理利用,有效開發,有賴信託制度的接納與採行。」可知該條例立法當時,已構想由信託業專業管理都市更新之不動產。
三、都市更新實施者以信託方式經營都市更新事業,同時擔任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恐涉違反信託業法,分析如下:
(一)依信託業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可申請經營信託業務者,除專營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外,已開放銀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可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並目前僅銀行業經本會核准得辦理不動產信託業務;另依同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營信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所定之信託業務。
(二)都市更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定,如以信託方式經營都市更新事業,同時擔任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該業務之經營型態似已涉以信託為業,難謂單純以民事信託方式擔任委託人,惟是否涉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依該法第48條規定係由司法機關為違法事實之判定,又若該條例另就實施者經營不動產信託業務定有相關管理規範,則可免除適用信託業法規定。
四、鑒於政府刻正積極推動都市更新政策,且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往往投入金額龐大,隱含巨大商業利益,並涉及多方參予者間利益與權利義務關係,攸關人民權益至為重大。
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之立法意旨,暨為促進都市更新業務之穩健發展及維持該市場紀律,爰有必要限制都市更新事業之不動產信託,應當委託具社會信賴、受高度監理並有信託管理專業之信託業辦理,以避免非信託業之實施者涉及以信託為業,恐致違反信託業法規定或濫用民事信託機制之虞,並建議配套因應方案如下:
(一)建議都市更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先以函令或行政規則方式釋示該條例第13條所稱「以信託方式實施之」,係指由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不動產信託業務之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以符其立法意旨。
(二)未來建議參照殯葬管理條例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等規定,修正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定,限制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以利法律明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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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
信託業法第2條
信託業法第3條
信託業法第33條
信託業法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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