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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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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投資抵減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疑義。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布日期
101年01月05日
發文函號
台財稅字第10000623100號
重點摘要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期限,係自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日起6個月;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
主旨
貴府所詢「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12月30日府授都新字第10004084710號函。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依此,實施者擬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經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核定。
三、復按該條例第4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旨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應自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其實際支付第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依此,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期限,係自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日起6個月;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舉例言之,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日如為100年2月10日,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應於同年8月9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主管機關並應衡酌事實核定100年2月10日是否確為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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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協助實施者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
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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