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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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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單元分期或分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執行疑義
發文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
發布日期
101年02月06日
發文函號
營署更字第1012902567號
重點摘要
同意比例之計算及成果備查均應以更新單元為範圍。至於容積獎勵則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原則性規範及地方自治法令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個案都市更新事業需要、實際情形依權責適度核給。
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基地互不毗鄰或相鄰者,應否排除分期分區辦理之適用範圍乙節,都市更新相關法令無限制規定
主旨
關於都市更新單元分期或分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貴府101年1月19日府授都新字第10130018400號函辦理。
二、查都市更新計畫係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其內容包括更新地區之基本目標與策略、實質再發展及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等,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上位計畫,與為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二者不同。復查本部89年3月20日台內營字第8982771號、95年6月6日台內營字第0950803166號及98年4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2389號等函釋,係說明「都市更新計畫」所分之各個分區,得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可視為更新單元;而更新單元之實施,如擬分期分區辦理時,應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核處,與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3款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並無扞格之處;先予釐明。
三、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分期分區辦理時,其同意比例、成果備查或容積獎勵等,究應以更新單元,或以各分區、分期為辦理對象乙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明定,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一定比例之同意,另同條例第57條規定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限期辦理成果備查。是以同意比例之計算及成果備查均應以更新單元為範圍。至於容積獎勵則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原則性規範及地方自治法令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個案都市更新事業需要、實際情形依權責適度核給。
四、另有關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基地互不毗鄰或相鄰者,應否排除分期分區辦理之適用範圍乙節,都市更新相關法令無限制規定,應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上開本部95年6月6日台內營字第0950803166號函釋,由主管機關考量個案情形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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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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