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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因故死亡之處理方式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101年03月20日
發文函號
台內營字第1010135680號
重點摘要
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不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應得移轉,又行政程序法關於申請核准並無繼受之設,應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承受其申請以前當然停止,並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確答是否承受其申請。
主旨
關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因故死亡,得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取得之同意得否撤銷乙案,請惠示卓見,俾供參辦,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6日府授都新字第10130396000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年9月第3版,123頁)。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事實」,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能移轉(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版,291頁)。次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為一行政處分,並非法律上之權,是否核准,憑藉申請人之合法所有權及符合本條例規定要件。是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不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應得移轉,又行政程序法關於申請核准並無繼受之設,應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承受其申請以前當然停止,並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確答是否承受其申請。
三、又按申請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取得一定比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檢附同意書,前開同意具有私法及公法上意思表示之雙重性質,以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後,在行政機關為核准與否的決定前,提出撤回之申請者,除需遵守行政程序法第24條及第35條法定之程式外,原則上並不加以禁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原同意之意思表示,於行政機關為核准與否決定前,原則上並不加以禁止其撤回之。以上見解,是否妥適?案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敬請惠示卓見憑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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