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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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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經理公司擔任受託人之適法性疑義。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日期
101年03月26日
發文函號
金管銀票字第10100019380號
重點摘要
信託如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時,如涉及與利害關係人交易,應遵循信託業法第25條及第27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如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具運用決定權者,除依信託契約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交易;如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則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惟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主旨
關於貴府函詢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定以信託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涉及建築經理公司擔任受託人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0017326910號函。
二、所詢建築經理公司是否得任都市更新信託案之受託人一節,本會銀行局業於100年6月7日以銀局(票)字第10000187840號函復陳情民眾案關疑義,並副知貴府都市更新處在案。另貴府如依事實資料審認○○○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涉有違法辦理信託業務之虞,請逕移司法機關依信託業法第33條、第48條規定為違法事實之判定。
三、關於信託關係存續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應由何人出具,以及○○○建築經理公司擔任受託人如有違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是否會影響○○○企業公司擔任實施者舉辦公聽會及提送計畫報核之效力…等節,事涉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請貴府逕洽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辦理。
四、另案關信託如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時,如涉及與利害關係人交易,應遵循信託業法第25條及第27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如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具運用決定權者,除依信託契約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交易;如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則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惟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併供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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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
相關條文
信託業法第25條
信託業法第27條
信託業法第33條
信託業法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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