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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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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會擔任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相關稅務法令適用疑義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102年12月06日
發文函號
台內營字第1020349071號函
重點摘要
1.都市更新團體以權利變換方式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費用,係由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時,法無明定費用分擔方式,係由更新單元範園內全體土地所有都市更新團體達成協議為之。
2.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後進行清算完結之剩餘財產,依各該都市更新團體所訂章程規定或經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辦理。
主旨
關於都市更新會擔任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相關稅務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 年11 月7 日府都新字第10203306800 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逾7 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另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爰都市更新團體成立之目的係為實踐本條例第1 條立法目的,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都市更新團體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所稱重劃會性質相近。
三、都市更新團體以權利變換方式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費用,係由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如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時,法無明定費用分擔方式,係由更新單元範園內全體土地所有都市更新團體達成協議為之。至於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後進行清算完結之剩餘財產,則依各該都市更新團體所訂章程規定或經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辦理。
四、都市更新團體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因個案情況差異,其實施經費來源各有不同,難以訂定統一規範,爰本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授權個別都市更新團體於所訂章程載明有關費用分擔;如土地所有權人以信託財產取得融資作為都市更新團體支付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經費,該信託財產之運用, 應併同都市更新團體於實施期間各項經費實際收支情形,按本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製資產負債表等報表,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至依本條例第57條完成更新成果報告備查為止。貴府如對本案信託財產性質與契約內容仍有疑義,得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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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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