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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案內所有權人於產權登記後應領取之差額價金提存時,實施者得否逕自扣除其他款項案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103年07月07日
發文函號
台內營字第1030193131號函
重點摘要
差額價金係屬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有私權紛爭,似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有關實施者代繳之代收執行費用、稅款及管理費用與所有權人應領之差額價金,是否符合民法第334條債務互為抵銷之要件而得逕為扣除疑義,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為宜。
主旨
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案內所有權人於產權登記後應領取之差額價金提存時,實施者得否逕自扣除其他款項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6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33104251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略以:「...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並無實施者於提存應發給之差額價金時,得逕予扣除已代墊相關稅費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參照法務部97年11月25日法律字第0970039209號函(如附件),差額價金係屬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有私權紛爭,似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案有關實施者代繳之代收執行費用、稅款及管理費用與所有權人應領之差額價金,是否符合民法第334條債務互為抵銷之要件而得逕為扣除疑義,參照上開法務部之見解,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為宜。

附件:法務部97年11月25日法律字第0970039209號函
一、 按都市更新團體(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屬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該核定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都市更新團體(實施者)、受處分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人,不論是否同意參與分配,均受該更新計畫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無效或停止進行。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類似「確認處分」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參照)。
二、 查前揭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後,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或第31條第5項規定應繳納之共同負擔或差額價金,係屬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及6款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僅係其應依該計畫書履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認屬公法關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有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逾期不繳納者,屬私權紛爭,似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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