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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涉及同意比例法令適用疑義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104年11月04日
發文函號
內授營更字第1040440113號函
重點摘要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未符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門檻者屬不得補正事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主旨
關於貴府函詢「擬訂臺北市北投區OO段O小段OOO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涉及同意比例法令適用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10月27日府授都新字第1043084500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於97年1月3日增訂第9條之1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19條或第29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6個月。(第1項)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第2項)嗣後貴府於101年9月11日公布「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未符本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門檻者屬不得補正事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其申請。旨揭個案自96年10月22日申請報核迄今,貴府始終未依上開規定駁回申請,是否貴府已認該案於報核時之同意比例即無疑義故未予駁回,請貴府自行釐清,倘經釐清並無疑義自不生是否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問題。
三、惟依貴府來函所示,貴府似認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中,案內之要件事實(如本件個案所涉同意比例)因人民陳情或涉有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如本件個案為偵查階段)之情事,該要件事實即屬有疑而不予採納;前開疑義非屬都市更新法令疑義,建請先洽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釐清為妥。
四、至旨揭個案倘經貴府釐清於報核時之同意比例即未符行為時(96年10月22日)之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而擬改依97年1月16日修正之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其同意比例,請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秉權責自行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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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
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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