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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停車位如何辦理登記等疑義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104年12月21日
發文函號
台內地字第1040091113號函
重點摘要
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主旨
貴府函詢獎勵停車位如何辦理登記等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12月7日府都新字第10432409600號函。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其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又本部前以83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8375317號函釋:「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有關貴府函詢獎勵停車空間是否認屬共有部分及其登記方式1節,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審認辦理。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分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依上開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依同法第765條規定,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