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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於101年10月1日前所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個人資料保護法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54條規定完成告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布日期
105年01月20日
發文函號
法律字第10503501120號函
重點摘要
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包括人民團體、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公司行號等)個人資料保護之行政監管,係採分散式管理,由於各個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因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與其業務運作關係密切,應屬其附屬業務,故由原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
主旨
請貴機關督促所管轄之非公務機關,於101年10月1日前所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個人資料保護法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54條規定完成告之。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行政院104年12月28日院臺法字第1040070194號函(原函及附件影附)辦理。

二、按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除第6條、第54條外,其餘條文定自101年10月1日施行;又個資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含第6條、第54條)於104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日期將另由行政院定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包括人民團體、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公司行號等)個人資料保護之行政監管,係採分散式管理,由於各個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因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與其業務運作關係密切,應屬其附屬業務,故由原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個資法第22條立法說明第2點意旨參照)

四、查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修正個資法部分條文時,通過附帶決議:「一、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1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盡力督促所轄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4條規定完成告知。二、(略)。」爰惠請貴機關督促所管轄之非公務機關參考下列步驟檢視並履行告知義務:
(一)檢視目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是否係於101年10月1日前非由當事人(指這個人資料之本人)所提供者。
(二)若係於101年10月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則檢視於何時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1、若係於101年10月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尚未施行前依法處理或利用者,因個資法第54條於上開期間仍未施行,故無溯及依個資法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之問題。
2、若係於101年10月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於未來施行後依法處理或利用者,應依個資法第54條規定,於處理或利用前,依個資法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並得於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該個人資料時併同為之(如符合個資法第9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則得免為告知)。
(三)若係於101年10月1日後,始依法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自應依個資法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如符合個資法第9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則得免為告知)。
(四)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9條及第54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因此,告知義務之履行不限以書面為之,且個資法亦無要求當事人須於告知書簽名,惟實務上非公務機關多會請當事人於告知書上簽名,係為取得當事人知悉告知內容之紀錄,以作為其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佐證文件,與當事人是否另以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之利用無涉,併請注意。
五、檢附總統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公布之個資法修正條文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