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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建築物結構安全評估結果有異議之當事人資格及提出異議時機疑義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106年10月25日
發文函號
內授營更字第1060815301號函
重點摘要
一、評估結果之異議鑑定宜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
二、危老條例及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並無明定提出異議之期限,為保障人民權益,建議不宜明定提出異議時間。
主旨
關於貴局函詢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達最低等級認定疑義、第4條第2項針對建築物結構安全評估結果有異議之當事人資格及提出異議時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9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421000號及第10634421001號函。
二、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初步評估評估等級及基準(附表二結構安全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基準及等級基準表)之最低等級為乙級,爰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其最低等級自可推定為乙級,應無疑義。
三、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略摘)「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參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規定,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既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評估結果之異議鑑定宜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另查本條例及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並無明定提出異議之期限,為保障人民權益,建議不宜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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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2條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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