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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涉及建築基地內之部分建築物拆除重建疑義
發文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
發布日期
107年03月06日
發文函號
營署更字第1070007182號函
重點摘要
1.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應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2.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日(75年2月3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一宗建築基地,倘基地內各筆地號已按行為當時建築法之規定,將各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可各自單獨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者,其部分地號土地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3.同一基地改(新)建涉及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不足等疑義,建築技術規則已明定「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至「同一基地申請改(新)建,其原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於施工期間如需將該停車空間移置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不得暫免設置,且其移置區位不得位於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以外之地點設置以維公共交通」。
主旨
關於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涉及建築基地內之部分建築物拆除重建疑義
說明
一、復貴局107年1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4824800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應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另按「......一、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日(75年2月3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一宗建築基地,倘基地內各筆地號已按行為當時建築法之規定,將各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可各自單獨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者,其部分地號土地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部103年5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5282號函業有明釋(如附件1)。惟所陳個案得否依本部上開函決議辦理,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局本於權責核處。

三、至於同一基地改(新)建涉及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不足等疑義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款及第142條第4款已明定「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至「同一基地申請改(新)建,其原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於施工期間如需將該停車空間移置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不得暫免設置,且其移置區位不得位於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以外之地點設置以維公共交通」,本部82年10月19日台內營字第8289163號函業釋示(如附件2)在案。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集中留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如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依本部85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75108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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