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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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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都市更新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布日期
108年03月08日
發文函號
內授營更字第1080107015號函
重點摘要
於都更條例修法完成後,續由各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同意比例,其補正之同意比率,應以補正時之權利狀態為準。
於都更條例修法完成前,由實施者逕提事業計畫報核者,於核予時程獎勵時,如經審議確認為原事業概要之延續者,仍得保有事業概要申請當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九條申請之時程獎勵。
都更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主旨
關於貴府函詢本部103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令後續執行疑義案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2月19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02887號函。
二、查本部103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令(略以):「一、於修法完成前,未自行撤回者,於修法完成後,續由各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同意比例後,再續行辦理。」前開「一定期間」係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考量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法律原理原則,依職權定之,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辦理;至其補正之同意比率,應以補正時之權利狀態為準,以符實際情形。
三、又前開令(略以):「二、於修法完成前,由實施者逕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既已於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即無補正核准事業概要程序之實益,並得依本條例第65條第6項、第86條第2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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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載檔案
主要條文
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令
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
相關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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