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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其所有權,主管仍予核准之效力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布日期
102年01月19日
發文函號
法律字第10103109530號
重點摘要
1.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知悉前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人死亡之情形,得通知繼承人續行程序。
2.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其所有權,主管機關仍予核准,貴部既認其具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係欠缺實質合法要件而作成,非屬程序瑕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就該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主旨
關於郭○珍君函詢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其所有權,主管仍予核准之效力疑義乙案,附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101 年9 月14 日台內營字第1010296256號函兼復郭○珍君同年12 月27 日致本部陳情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11 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不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應得移轉,亦得繼承;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亡, 主管機關得通知其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業經本部101年8 月9 日法律字第10103104760號、貴部101 年8 月27 日台內營字第1010279708號函分別函釋在案。本部上揭函本意係指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知悉前述申請人死亡之情形,得通知繼承人續行程序。而本件係主管機關己作成核准之處分後,始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移轉其所有權,與本部上揭函案情迥異,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殷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上開瑕疵處分之補正,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瑕疵,實體上之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 (本部93年8 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27353號函、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年9月3版,第294頁至295頁及第355頁參照)。 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 號判決、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年9月6版,第379 頁至382頁參照)。復依來函所述:「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憑藉申請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法律地位及符合本條例規定要件;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其所有權,其申請人資格之法律地位即失所附麗,倘主管機關仍核准其申請,應可認該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即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準此,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其所有權,主管機關仍予核准,貴部既認其具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係欠缺實質合法要件而作成,非屬程序瑕疵,應依本法第117條就該違法部分予以撤銷,故來函所述行政機關應得依職權通知繼受原申請人權利之人提出申請以補正瑕疵乙節,與本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生先通知補正,未補正再依本法第117條撤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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