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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接受民間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都市更新事業回饋捐贈公益<共>設施辦理原則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1年03月23日
發文函號
府授財產字第10130520200號
重點摘要
各機關接受各項回饋捐贈公益<共>設施前,應就公務使用需求及相關財務規劃(含後續維護管理費用)等問題確實評估,並務必於簽報本府核定後始得納入規劃。另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及轉知所屬本市都市更新處)於審核類此案件時,應將本府核准文件納入審核應備文件。
主旨
重申本府各機關接受民間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都市更新事業回饋捐贈公益<共>設施辦理原則,請轉知所屬遵照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查本府前以95年7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584413700號函示,本府各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3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已修訂為自治條例)等法令規定,接受民間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都市更新事業回饋捐贈之公益<共>設施,因用途已於都市計畫載明或未計入容積,故無法變更其使用用途後予以處分,為賡續提供優質更多元化的公共服務及挹注市庫收入,提高回饋設施使用效益,避免閒置,並減輕行政負擔,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民間回饋捐贈公益<共>設施模式,除有特殊需求覓妥維護經費並報經本府核定者外,應以現金回饋方式辦理為優先,以挹注市庫收入。
(二)規劃機關與受贈單位決定受贈公益<共>設施之前,均須事先詳為評估,確認是否有需求,並於建造前依使用需求妥為規劃,以免造成管理機關財政負擔及後續使用之困擾。
(三)回饋捐贈公益<共>設施所需之後續管理維護費用,應於本府94年8月16日第1334次市政會議指示,循預算程序辦理,或由管理機關自行另覓財源。
(四)各機關經管回饋捐贈公益<共>設施,如有閒置或使用效益不彰情形,應儘速檢討改善或變更為其他符合地區使用之公益<共>設施。
二、又本府97年5月6日召開「本市市有資產評核委員會」亦針對前接回饋捐贈之公益<共>設施,補充以下結論:
(一)如確有接受捐贈回饋公益<共>設施之必要,應優先接受公共開放空間、提供公共通行及不特定對象使用的標的(如道路、公園、停車場等),並避免接受捐贈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或僅特定對象才能使用之公益<共>設施。
(二)嗣後接受回饋設置區民活動中心,應考慮後續維護管理,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1.須通過民政局的區民活動中心初評及複評機制。
2.對於里內有區民活動中心回饋,就不再發放每個月3萬元的固定里鄰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費。
3.回饋區民活動中心設置,須有獨立出入口,避免大樓住戶已影響居家安全及生活品質為由,進行抗爭。
4.為提升使用率,回饋區民活動中心應設置於1樓,併絕對避免設置於地下室。
三、頃因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查核本市都市更新處管理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100年度1-9月份財務收支案,核有「未就受贈之公益設施進行接管評估,致無使用需求變更用途作為機關檔案庫房,有惟都市更新全民共享之目的」、「部分受贈公益社施已變更原需求做其他用途,且未開放供公眾使用,核與都市更新獎勵容積換取公益社施係供公眾使用之意旨未合」、「部分受贈之「區(里)民活動中心」使用率偏低」、「公益設施間有未與使用或低度利用情事,應全面檢討妥處」、「受贈設施附屬停車位之使用,尚欠一致管理機制」等查核意見。為使受贈之市有財產有效運用,各機關接受本案說明依各項回饋捐贈公益<共>設施前,應就公務使用需求及相關財務規劃(含後續維護管理費用)等問題依說明一、二確實評估,並務必於簽報本府核定後始得納入規劃。
四、另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及轉知所屬本市都市更新處)於審核類此案件時,應將本府核准文件納入審核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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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
相關條文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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