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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所涉營業稅核課疑義
發文單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
110年01月15日
發文函號
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2000696號函
重點摘要
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
主旨
所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所涉營業稅核課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110年1月8日臺稅消費字第11000504160號移文單轉貴府110年1月7日府授都新字第1106000642號函辦理。
二、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1114號函:「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7550112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
三、旨揭都市更新案件,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如仍有疑義, 請檢附具體案例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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