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 ;增訂第17條之1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99年 5月1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號令發布第17條定自99年5月10日 施行)(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號令發布第17 條之1定自99年6月3日施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 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6項至第10 項、第17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6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至第4項、 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4條、第42條第2項所列屬 「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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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