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1、15、16、19、20、41、45、53、5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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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