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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一七四二0 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四、第十五之五、第二十二 條之一條文

15之3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