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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05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增訂第 59-1 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告第 17 條第 1 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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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