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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廢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重建行字第0九五0000四0四B號公告施行期限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期滿當然廢止)

17之1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依前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得由他人先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代為出資之人於出資之範圍內,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及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重大修繕工作物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承攬契約,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就代為出資參與重大修繕所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並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有關修繕報酬抵押權優先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除前項所登記之抵押權外,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決議辦理之重大修繕,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
經最終鑑定而取得受災戶資格者,縣(市)政府應在二個月內完成補發慰助金、房租津貼等各項一般受災戶所已得救濟之作業。